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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展商来华参展必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来源: | 作者:1foouk | 发布时间: 2020-01-06 | 280 次浏览 | 分享到:

海外展商来华参展必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文化、体育交流,方便外国公司、贸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来自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机构在中国举办展览。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展品(以下简称展品)包括下列货物和物品:

 

1) 展览中展示或使用的商品和物品

 

2) 展示机器或器具所需的物品

 

3) 参展商搭建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

 

4) 展示和宣传展品的电影、幻灯片、录像带、磁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展品为经海关批准的临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征进口许可证、进口关税和其他税种。进口展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在中国举办展览的单位,应当事先将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送交展览地海关,并向展览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海关派员到展览现场进行监督时,展览的组织者、承办者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缴纳规定的费用。

 

第六条展品应当自入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中国。延长出口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不超过一个月。展期超过半年的,主办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先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七条展品入境时,主办单位、参展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担保可以采取与税额相等的保证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以及海关批准的其他担保形式。在海关指定或者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可以免予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展会组织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展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从非展览海关进口的展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主办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申请进口展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展品清单。清单内容应完整、准确,并翻译成中文。

 

第九条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限制进口的物品,主办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展览会的组织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开箱前通知海关,为海关现场查验做好准备。展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到场,并负责展品的拆卸、打开、重新密封和包装,以协助检查。

 

第十一条展览期间,海关认为需要查验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物品,不得展示或者使用,经海关同意,方可展示或者使用。中国境内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不得展示、使用,海关视情况予以没收,退还或者责令更换后使用。

 

第十二条未经海关许可,展品不得搬出展览监管场所。因故需要迁出的,应当报海关批准。

 

第十四条正式进口的展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转为正式进口展品的进口通关手续,并负责向海关缴纳滞纳税款。

 

第十五条主办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中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报海关查验,对展会期间销售的小规模产品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税款。

 

第十六条经海关许可,展品所有人遗弃、赠送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展品因毁损、灭失、失窃等原因不能运出国境的,展览组织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同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损坏的展品,海关将根据损坏程度评估其价值,对于丢失或被盗的展品,海关将根据同类产品的进口情况征税。根据损坏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展品损坏或丢失的海关将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七条海关对下列货物在合理数量和总值范围内进口后不运出国境的,根据展会性质、参展企业规模、参观人数等,免征进口环节税:

 

1) 能够代表外国商品参加展览活动的小样品,包括展览期间原装进口或者进口散装材料制作的仪器、饮料(不含酒精)样品,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会期间分发给观众供个人使用或消费。

 

2。广告样品的展示单价很小。

 

三。不适合商业使用,单位容量明显小于上海展位设计的零售包装容量。

 

四。食品饮料样品虽未按本项规定发放,但实际用于活动中。

 

2) 展览中进口的用于展示的机器或设备的操作的在展示过程中消耗或损坏的材料。

 

3) 一种一次性的廉价物品,如油漆、油漆和墙纸,由参展商进口以建造、装饰或装饰展览会。

 

4) 参展商应免费向观众提供和分发与本次活动有关的宣传印刷品、商业目录、使用说明书、价目表、广告海报、广告日历和无框照片。

 

5) 进口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有关的文件、记录、表格和其他文件。本条不适用于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和燃料。

 

第十八条前款第(一)项所列货物需要超范围进口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材料中未使用或者未使用的部分不再运出国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纳税。前条第(四)项所列物品在展览期间未全部交付,展览结束后需要在中国停留的,主办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国印刷品进口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用于举办展览会的货物、物品,按照规定征税。

 

展览结束后,部分展品需要运至其他海关地点参加其他相关展览的,海关应当征得海关同意,按照海关关于转移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对于需要临时增加展场或者参加原批准的展览计划以外的其他展览的展品,展览组织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有原批准单位增加展场或者参加其他展览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过境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展览会结束后,海关应当向举办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展品运往境外时,展览组织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的核查清单和运输文件,办理展品的出境手续。展品需运至其他设立海关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征得海关同意,按照海关有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览会或者类似活动而进口的货物,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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